2022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分组审议。下面我对照2021年12月24日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对几个重要条款提出几点操作建议和修改意见。
胡礼新 律师
一、关于股东出资不足的违约责任
一审稿:第四十五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稿:
第五十
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
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
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解读:
二审稿中规定:应当
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
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股东之间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约定不清,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就不用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提示:一定要在投资协议里明确约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每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三向其他股东支付违约金。
二、董事、高管对于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责任
一审稿: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稿:
第五十二
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
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
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知道或者
应当
知道设立时的
与该
股东
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
连带
赔偿责任。
一审稿规定: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一审稿的规定,原告如果不能证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就不能追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可按照二审稿的规定,原告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时,不用证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以上过错。所以,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打起精神审核股东的出资是否到位,否则自己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建议增加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例外规定
一审稿:第六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审稿:
第六十二
第六十七
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
,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四)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五)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六)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八)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律师解读:
现在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已经普遍使用,随时用手机或电脑都可以查阅。如果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权限进行了限制,而公司又主动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将该公司章程对公众公示,为了让所有可能与公司交易的对象知道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限的限制。如果公司与第三方进行重要的交易,公司有理由认为第三方有查阅公司章程的注意义务。这样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就可以对抗第三人。
另外,如果公司没有主动将公司章程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公众公示,则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综上,建议在本条中增加:
除公司已主动将公司章程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公众公示,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四、建议发行类别股的事项载入公司章程后向公众公示
一审稿:第一百五十八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可能对类别股股东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二审稿:
第一百四十五
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
有
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五)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律师解读:
由于类别股不但关乎股东内部的表决权,还关系与公司进行交易并审核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三方,另外这也是中国公司法新设计的制度。所以有必要将发行类别股的公司之公司章程向公众披露。
所以,建议在本条增加:
公司自发行类别股的事项载入公司章程三日内将公司章程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公众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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