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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合同签订地为空白,且双方未就解决争议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四川泽丰置业有限公司、邓某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川09民特15号

裁判理由: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否明确,即本案合同签订地是否能够确定的问题。从双方确认的涉案合同上看,虽约定了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合同中合同签订地为空白。

现四川泽丰置业有限公司称系邓某波签署好合同后,再送到四川省成都市由四川泽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波签字、盖章,邓某波称合同是在实地考察后签订,合同的签订地就在四川省遂宁市,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为要件,且仲裁条款必须明确。因此,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认定不能依当事人的合同行为进行推定,邓某波认为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关于仲裁机构的选定明确的证据不足,现双方又未就解决争议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故对四川泽丰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涉及的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2.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且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深圳市康士柏实业有限公司、西峡县顺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粤03民特1310号

裁判理由:本案为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新乡仲裁委员会或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于申请人深圳市康士柏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

13.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机构为违约方对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但在案件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违约方无法确定,案涉仲裁条款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案件名称:山东迅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丹东科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鲁03民特207号

裁判理由:申请人山东迅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丹东科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违约方对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主张违约方为被申请人,故违约方对方所在地的淄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本案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违约方为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无法确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14.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定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的,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韩某华、曹某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2)鄂01民特206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湖北仲裁委员会不存在,现双方当事人又未能就仲裁机构选定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15.合同当事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可认定其因认知功能障碍致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签订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案件名称:李某平、北京华谊姐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京04民特865号

裁判理由:李某平的法定监护人主张李某平签订案涉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交了李某平的“残疾人证”以及确认李某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判决作为证据,虽然李某平在签订合同时尚未被司法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客户认购合同书》的签订日期,对李某平提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日期以及李金平被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日期看,三个节点涉及的时间跨度不大,衔接上具有连续性;

从司法鉴定的内容来看,李某平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系“处于精神分裂衰退期,存在重度认知功能障碍”,该鉴定结果亦表明李某平的确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结合上述两方面原因,可以认为李某平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因认知功能障碍致无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客户认购合同书》虽然有李某平签字确认,但结合在案证据情况,不足以认定李某平在签署《客户认购合同书》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确认李某平与文化公司签署的《客户认购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16.案涉仲裁协议签订时一方当事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名称:李某申请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苏07民特55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合作协议书》订立于 2020 年 6 月 29 日,订立时申请人李某已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为在校学生,并非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关于李某应视为全完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17.合同因未盖法人一方当事人公章或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无证据证明法人一方当事人授权在合同上签字的自然人代其约定仲裁条款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王某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辽01民特183号

裁判理由:根据《模版工程劳务合同》记载,合同当事人分别为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王某方,但合同未加盖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王某华”签字。经本院依法传唤,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陈述意见的诉讼权利。现无证据证明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王某华”代其约定仲裁条款,故涉案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关于涉案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模版工程劳务合同》记载,合同当事人分别为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广聚成公司)和王某方,但合同未加盖广聚成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王某华”签字。经本院依法传唤,广聚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陈述意见的诉讼权利。现无证据证明广聚成公司授权“王某华”代其约定仲裁条款,故涉案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18.(1)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加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且不能证明该当事人一方曾使用多枚公章的,可认定仲裁条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仲裁条款无效。(2)一方当事人对于载有仲裁条款的协议自始不知情,从未就合同的订立进行过任何磋商的,不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而合同未成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的情形。

案件名称: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沪74民特111号

裁判理由: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说明,《差补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所盖“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博天集团公司)”公章系同一枚印章,且均系伪造,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庆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博天集团公司曾使用多枚印章,故博天集团公司主张本案《差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事实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博天集团公司对于所谓《差补协议》自始不知情,从未就合同的订立进行过任何磋商,其在发现有网站刊登其为华益兰馨基金投资项目提供担保事宜后,即发布公告予以澄清。故本案不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而合同未成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的情况,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不适用于本案。

19.合同当事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系伪造,不能证明该合同系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案件名称:刘某英、潍坊市天姿美发美容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鲁07民特55号

裁判理由:潍坊市天姿美发美容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姿公司)以刘某英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所依据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天姿公司和潍坊三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部分,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虽有刘某英的签名,但经刑事判决书确认,该签字系伪造的,合同上记载的银行账户也非刘某英提供,相关款项虽汇至刘某英的账户,但该账户由他人实际控制使用。因此,刘某英并非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非在刘某英与天姿公司之间达成,对刘某英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某英请求确认上述仲裁条款对其无效,应予支持。

20.合同约定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如果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没有约束力。在该方当事人没有追认,事后双方当事人也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东莞市富林智慧城木业家居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粤01民特492号

裁判理由:首先,《专项法律顾问合同》首页列明甲方为富林科技公司和东莞市富林智慧城木业家居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富林智慧城),但甲方落款处却仅有富林科技公司盖章和张某强签名。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虽然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下称启源律所)举证证明张某强是富林智慧城和富林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实际控制人,认为张某强可以代表富林智慧城签署合同,也可以代表富林智慧城的意思表示。

但公司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其意思表示明显独立于股东、实际控制人,二者不能等同,且富林智慧城未在合同上盖章的情形下,并不能证明当时张某强亦代表富林智慧城签名。其次,即便启源律所和张某强提出当时公司公章为其他债权人掌握,客观上存在盖章困难,但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表明签署合同是富林智慧城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没有富林智慧城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启源律所上述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符。

退一步而言,启源律所作为一个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完全有能力注意到涉案合同的瑕疵,但其却仍然签署合同而未提出任何异议或采取补救措施,尤其在2017年2月富林智慧城进入破产程序后,启源律所也没有与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就涉案合同存在的问题积极磋商,明显不符合常理。启源律所主张为富林智慧城破产重整提供了大量法律服务,亦未得到破产管理人的认可,也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故本院认为在仅有法定代表人张某强签名,而没有富林智慧城加盖公章以及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富林智慧城作为合同相对方签署了涉案《专项法律顾问合同》,该合同对富林智慧城无法律约束力。富林智慧城也没有追认合同或事后与启源律所达成仲裁协议,《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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