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关于专利使用权出资法律问题的几点思考股东对公司有使用权

在具体承办的法律案件中,一些公司以专利使用权作为出资,引发笔者对于专利使用权能否作为出资及相关问题的关注及思考。笔者将结合法律实务,对有关专利使用权出资问题进行分析、梳理,与大家分享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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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专利使用权能否作为对公司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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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问题,学术上主要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专利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一种观点认为专利使用权不能作为出资。但总体来说,认为专利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的观点更为普遍,实务中以专利使用权作为出资被一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及认可,并且一些司法案例也确认了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有效性。

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角度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需要满足三个要件,第一,可以用货币估价;第二,可以依法转让;第三,未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财产。经检索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专利使用权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出资的范畴,且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要件,以及通过许可使用方式使得被出资公司合法拥有专利使用权从而符合“可以依法转让”的要件,以专利使用权作为出资在法律法规层面不存在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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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具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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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而言,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具体程序主要分为以下几步:第一,聘请评估机构对专利使用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第二,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发起人/股东以专利使用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并明确出资金额;第三,进行法律交付,即以专利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约定授权使用的权利义务范围,将专利许可协议或将与其内容一致的公司章程报工商进行备案。值得注意的是,在确定专利许可协议文本内容时,各方务求对授权许可范围、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等进行明确约定,避免未来就此产生争议或被认为法律交付有瑕疵或未实际履行;第四,进行事实交付,即交付实施专利相关的材料(有关专利技术具体实施的说明书、附图、方案、诀窍等)及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使得被出资公司可以实际使用该等专利并产生收益。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专利使用权不被法律规定所禁止,但在具体操作专利使用权出资过程中由于存在法律上的模糊地带而在细节上仍存在许多问题及争议(比如,如果被出资公司未来再许可该专利,是否无需取得原专利权人同意,如果仍需原专利权人同意,是否被出资公司对专利使用权的行使受到限制而存在出资瑕疵问题),为避免后续其他股东对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合法性进行质疑或发生其他争议,最好在具体操作中由专业法律人士参与并提供相关建议。并且,如果公司有IPO计划,因出于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初衷,IPO的监管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比《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具体,笔者建议如能选择其他常见出资方式(比如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房屋、专利所有权等),最好不要以专利使用权作为出资,如只能选择以专利使用权作为出资,发起人/股东在切实按前述出资程序履行出资义务的基础上,最好也履行验资程序,且注意相关评估机构、验资机构需具备相关证券期货业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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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关IPO项目中专利使用权出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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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IPO法律法规、审核问答等规定,从上市审核角度,如存在以专利使用权非货币财产出资,IPO监管机构会着重关注:1.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已足额缴纳;2. 发起人/股东是否合法拥有用于出资财产的产权,产权关系是否清晰;3. 发起人/股东出资是否存在设置抵押、质押等财产担保权益或者其他第三方权益,是否存在被司法冻结等权利转移或者行使受到限制的情形,出资财产是否存在重大权属瑕疵或者重大法律风险;是否履行了出资财产的评估作价程序,出资财产的权属转移手续是否已经办理完毕;4. 有关专利的使用是否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公司核心技术是否可能构成对专利权人的重大依赖及影响公司持续盈利能力;5. 如果专利权人并非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被出资公司使用其专利,是否存在同业竞争问题;6. 股东之间是否就专利使用权出资存在争议或纠纷。

经笔者检索IPO过往案例,仅就专利使用权出资并完成上市的案例如下:

据此,目前能检索到的已有类似案例非常少,其中,罗普斯金(002333)系于2009年上市,距今较为久远,参考价值有限;赛诺医疗(688108)及芯源微(688037)两个案例均已进行了相应整改。

鉴于:(1)专利使用权出资并不是常见的出资方式;(2)如缺少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在具体操作专利使用权出资过程中,公司及股东很难在细节上考虑得非常周全及很少会对出资过程中关键步骤等进行留痕,从而很难对于包括出资资产转移手续是否办理完毕、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等监管机构关注事项做出令监管机构满意的回复;(3)过往历史案例非常少,只有三个,且其中两个案例均进行相应整改,因此,笔者建议,公司及聘请的IPO中介机构可根据IPO项目具体情况对以专利使用权作为出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如根据实际情况无法对于监管关注事项做出合理解释,可考虑通过尽可能方便简易的方式在监管机构可以接受的前提下弥补出资瑕疵,甚至通过出资置换等方式对专利使用权出资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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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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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尽管法律实务中通常认为专利使用权出资并不被法律法规所禁止,然而在具体操作专利使用权出资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及争议。有鉴于此,谨慎起见,笔者建议拟IPO公司最好不要接受专利使用权作为出资,如历史上股东已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笔者亦建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可考虑在监管机构可以接受的前提下弥补出资瑕疵,甚至通过出资置换等方式对专利使用权出资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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